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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義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義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面額新臺幣貳佰元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被害人李慧媚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5年1月22日15時許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批價完,將皮夾放置於椅子上忘記拿走等語(警卷第10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潘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被害人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3張、駕照2張、信用卡及提款卡數張、健保卡1張、證件照片數張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面額200元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2張),嗣被害人後尋回皮夾、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及證件照片等物品,業經被害人於偵訊時陳述在案,尚有現金6,000元及全聯福利中心禮券2張未返還,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57號被 告 潘義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誠於民國115年1月22日15時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見李慧媚所有之MK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信用卡及提款卡數張、國民身分證3張、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面額200元全聯禮券2張、證件照片數張)置於該處櫃檯前之長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嗣李慧媚發現上開長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義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慧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之現金6,000元、面額200元全聯禮券2張,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李慧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及提款卡數張、國民身分證3張、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證件照片數張,業經被害人在住處附近尋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至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僅因不甚遺失或其他偶然原因而喪失持有,則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5年1月22日15時7分許,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批價完後將皮夾放置於椅子上忘記拿走,伊於同日15時20分許,開車到另一間診所要掛號的時候才發現伊的皮夾不見了等語,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已離開現場,被告拿取之物品客觀上並無從認定仍處被害人持有、管領之狀態,則被告所為應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非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侯秉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