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91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未免」之記載更正為「為免」,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永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永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公訴人對被告求處之刑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1號被 告 楊永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晚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7-11礁溪門市內,向施侑伶佯稱:113年8月底有舉辦活動,需要人手,邀約其到場協助,然未免其屆時未到須先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等語,致施侑伶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萬元予楊永雯。嗣因楊永雯遲遲無法提出活動相關訊息,且未依約退還保證金,施侑伶始悉受騙。

二、案經施侑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施侑伶表示有廠商要辦活動,而向告訴人收取保證金3萬元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活動為調解活動,預計辦在臺北地區,我是流動攤販的負責人,收取保證金是繳給市集廠商「王怡君」,我已經將款項交給「王怡君」等語。 惟被告迄未提出該廠商委託其招商、繳款予該廠商之相關事證及該廠商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 2 證人即告訴人施侑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7-11礁溪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前以相類似手法,向他人詐欺取財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贓款3萬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行騙方式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