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醫偵字第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僅因細故,未能控制情緒,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陳科旻,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A01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陳科旻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醫偵字第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於民國115年2月8日至2月10日在羅東博愛醫院15樓內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胃出血,因認護理師陳科旻將其手綁住導致水腫,及於護理過程與陳科旻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詎A01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5年2月13日15時4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大樓地下1樓社會工作課之申訴專線,向接聽電話之社工林育丞恫稱:我要找當時住在15樓內科加護病房時有染髮紫色的男性護理師(即陳科旻);我要找人教訓他,找人打他,我不怕官司等語,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科旻,經林育丞於同日轉告陳科旻,使陳科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科旻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科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科旻、證人林育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行為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惟本件被告係透過電話對證人林育丞轉述言語恫嚇,被告當時並不在醫院,且告訴人陳稱:我當時沒有在上班,我當時在健身房等語,難認有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