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川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7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凌晨0時5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接受入監檢身時,因不滿監所管理員賴勛晧拒絕其攜帶個人社會物品薄荷棒入舍房使用,雙方發生口角衝突並相互對峙,詎A01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左手揮擊賴勛晧頭頸部,致賴勛晧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15年4月15日宜監戒字第11508008290號函及函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