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MINH TO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MINH TOAN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被害人周○鴻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晚在宜蘭火車站一月台約第三月台處,坐在椅子上等車,把錢包放在旁邊,我就起來搭車,等我在18時5分在火車上發現錢包不見等語(警卷第6、7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錢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TRAN MINH TO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錢包(含現金、悠遊卡及鑰匙等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 告 TRAN MINH TOAN(越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MINH TOAN(中文姓名:陳明全)於民國115年4月27日18時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見少年周○鴻(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土黃色尼龍零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22元、悠遊卡1張【餘額36元】、鑰匙1支,下稱本案錢包)遺落在該處第1月台某候車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起本案錢包,查看錢包內財物後,將之收入自己收提包內侵占入己。嗣少年周○鴻發現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本案錢包(已發還)。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MINH TOA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15年5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TRAN MINH TO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