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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43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駿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駿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仍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持有之,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復審酌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251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14號被 告 陳駿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逸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下旬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傳藝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峰」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83公克、取樣0.0066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5年3月26日1時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拘提陳駿逸,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弘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83公克、取樣0.0066公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