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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10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侵占脫離告訴人陳勝偉持有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告訴人陳勝偉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因均可向發卡單位申請換發、停用而失去功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8時2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陳勝偉所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陳勝偉外出時,疏未將OPPO手機(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隨身攜帶而置放於娃娃機台上之時,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手機及手機套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勝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勝偉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及擷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偵查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惟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夾娃娃機店,屬營業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而被害人外出時,將手機置放於機台上,手機顯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狀態,自不得論以被告竊盜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