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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1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7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第206號、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4月7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5年4月7日1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8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侯秉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