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懷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手槍(含鋼瓶)壹把、鋼珠拾參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係持其所有之扣案空氣手槍朝路邊之陳浩志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鄭佳言所管領之宜蘭縣立文化國民中學教室玻璃射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後,持自備之空氣槍朝停放於該處路邊之陳浩志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鄭佳言所管領之宜蘭縣立文化國民中學教室玻璃射擊(鄭佳言未提出毀棄損壞告訴),致上開車窗玻璃、教室玻璃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同日18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搜索,扣得空氣槍(含鋼瓶)1把、鋼珠1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浩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浩志、證人即被害人鄭佳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扣案之空氣槍(含鋼瓶)1把、鋼珠13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