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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聰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聰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聰仁本案持有之大麻電子菸1支,經鑑驗後,檢出大麻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4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24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包裝上開毒品之電子菸桿,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核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71號被 告 楊聰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聰仁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2時58分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含大麻成分之電子煙1支,並持有之,嗣於114年11月19日12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道路,為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人員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聰仁坦承上開持有大麻電子煙之事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24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聰仁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大麻電子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