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49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俞珮君財物損失,故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所竊取財物之金額非鉅、手段亦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亦遭扣案而發還告訴人;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另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惕勵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咖啡4罐,均已遭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89號被 告 蕭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1日10時1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蘇澳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俞珮君所管領、陳列於門市貨架上之純粹喝咖啡4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8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嗣俞珮君發覺遭竊後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俞珮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俞珮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純粹喝咖啡4罐,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侯秉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