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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英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387、7387、7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薛英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英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㈥所為折損數個植栽、花木之行為,其所為毀損動作雖非僅止於一,然均係在同一地點,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植栽及花木,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故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方法、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行為同質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衡以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薛英聰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薛英聰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薛英聰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薛英聰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薛英聰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 薛英聰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7號114年度偵字第7387號114年度偵字第7388號被 告 薛英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英聰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號前,徒手折損陳靜怡所有之白玉蝴蝶1株、蘋果樹3株,足以生損害於陳靜怡。

(二)於114年1月1日18時3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徒手折損秦淑美所有之天堂鳥植栽,足以生損害於秦淑美。

(三)於114年1月2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徒手折損秦淑美所有之天堂鳥植栽,足以生損害於秦淑美。

(四)於114年1月30日9時2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徒手折損秦淑美所有之天堂鳥植栽,足以生損害於秦淑美。

(五)於114年3月13日23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徒手折損秦淑美所有之天堂鳥植栽,足以生損害於秦淑美。

(六)於114年7月20日2時53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號前,徒手折損陳靜怡所有之單瓣玫瑰花1株、蘋果樹1株,足以生損害於陳靜怡。

二、案經秦淑美、陳靜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英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折損告訴人陳靜怡之前揭植栽等事實。 (二)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時、地,折損告訴人秦淑美之天堂鳥植栽等事實。然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是想將植物扶正,結果不小心折斷,伊不是故意的等語,然其所辯與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之時間,騎乘腳踏車至案發地點,折損告訴人秦淑美之天堂鳥植栽等事實。 (四)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六)之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之事實。然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碰告訴人陳靜怡之花、樹等語,然其所辯與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不符,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秦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六)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秦淑美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查詢結果、本署勘驗筆錄3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現場照片7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