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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THANH(中文名:陳氏青)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1犯修正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21行有關被告A0000000000001(中文名:陳氏青)於民國101年間某日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護照部分事實記載應予刪除外(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經行政院於112年12月6日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指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將修正前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且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被告於100年4月11日某時所涉罪名贅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

㈢爰審酌被告為在我國謀職就業,竟非法入境我國,有害於我

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邊境安全亦生危害,且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持偽造之護照非法入境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既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51號被 告 A0000000000001 (越南)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1(中文名:陳氏青)係越南籍人士,因原有護照無法使用,為能再次入境我國工作,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越南境內不詳地點,以美金1,000元之代價,提供相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法仲介業者,辦理署名為NGUYEN T

HI VINH(女,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其上張貼A0000000000001相片之不實內容護照(下稱本案護照)。A0000000000001取得本案護照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持本案護照搭機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100年4月11日某時入境接受通關查驗,竟持本案護照交付予不知情之我國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承辦之查驗人員誤認其確為本案護照名義上所載之人即為「NGUYEN THI VINH」本人,而准許其入境,致實際上未經許可入境之A0000000000001得以入境我國。A0000000000001復基於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又於101年間,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雇主「康禎護理之家」及「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持本案護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又委由不知情之臺灣雇主,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及高雄市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並將本案護照及上開聘僱許可函交予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系統與公文書中。嗣因A0000000000001逾期居留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發現A0000000000001之指紋與「NGUYEN THI VINH」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NGUYEN THI VINH」之外國人居留停查詢、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資料查詢結果及申請資訊、「NGUY

EN THI VINH」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NGUYEN THI VINH」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NGUYEN THI VINH」申請核發居留證案、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在職證明書、本案護照影本、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NGUYEN THI VINH」之外國人居留停資料查詢、「NGUYEN THI VINH」之居留證、被告之指紋卡片、出生證明、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000000000001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護照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移送書誤載為同法第73條)。被告於101年間所犯之行使偽造護照罪,係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雇主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100年4月11日某時)上述2罪嫌間,係1行為而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1較重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另被告於100年4月11日某時所犯之罪,與101年間所犯之行使偽造護照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A0000000000001於101年間,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雇主「康禎護理之家」及「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持本案護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又委由不知情之臺灣雇主,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及高雄市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並將本案護照及上開聘僱許可函交予承辦公務員,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系統與公文書中,認被告亦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本法所稱,在中央為勞動部;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違反者並依第67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54條第1項第11款、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顯見勞動部對於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屬實,有實質審核之權責甚明。次按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內容不實之證件申請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移民署對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2款均規定甚明。因而,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移民署,於收件後負有審查之義務,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述規定,予以撤銷。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雇主持本案護照申請聘僱許可及居留證之行為,因上述機關均有實質審查之權,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勞動部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即應認定上開文書所載事項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所為尚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