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辰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於一般民宅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自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3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村00號前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並以自慰之方式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證人陳彥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