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朝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朝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毛重合計零點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蕭朝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係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更未說明本案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進行實質舉證,則自無從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15年3月20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6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毛重合計0.975公克),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被 告 蕭朝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號、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2月28日20時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頭城運動公園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15年3月1日20時3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礁溪轉運站內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8319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4)、鑑定人結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831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83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