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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益綸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益綸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楊宇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吳怡穎同意,逕自侵入告訴人之辦公處所建築物內,侵害告訴人不受未經授權之人侵入其內之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能力,未婚、無子女及其他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4號被 告 楊宇倫

張益綸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倫、張益綸與吳怡穎互不相識,楊宇倫為催討吳怡穎胞弟積欠之債務,竟與張益綸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1日16時30分許,未經吳怡穎同意,無故侵入吳怡穎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吳怡穎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內,妨害吳怡穎對其營業場所之管控、安寧。

二、楊宇倫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日(2日)13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事務所門口放置大聲公,公然播放「此會計師事務所說話不算話,欠錢還錢」等言詞,足以貶損「吳怡穎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吳怡穎」之名譽。

三、案經吳怡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宇倫之供述 ⑴坦承進入本案事務所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叫我們離開,我們就離開了,且事務所是公共場所,任何人都可以進去云云。 ⑵坦承有至本案事務所門口放大聲公,並播放「此會計事務所說話不算話,欠錢還錢」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認罪云云。 2 被告張益綸之供述 坦承進入本案事務所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認罪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⑴被告2人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楊宇倫有至本案事務所門口放大聲公,並播放事務所欠錢不還、沒有信用等語之事實。 4 證人林青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被告2人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楊宇倫有至本案事務所門口放大聲公,並播放事務所欠錢不還、信用不良等語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構成無故侵入住居罪。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2人並未事先通知告訴人吳怡穎,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事務所,且渠等進入本案事務所之目的係為催討告訴人胞弟之債務,顯與事務所本身事務無關,而我國既有法規處理人民間私權爭議,自不容透過騷擾他人親屬之方式,以達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從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難認有正當理由,自應以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13條所謂人與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宇倫係於本案事務所門口以大聲公播放本案言詞,其言詞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言詞內容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本案事務所、告訴人本人產生負面觀感,而造成本案事務所商譽、告訴人本人名譽之貶抑,是核被告楊宇倫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辯,難認為有理由。

四、核被告楊宇倫、張益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宇倫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楊宇倫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