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祐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祐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CQ-021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進而於113年10月間某日時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4年10月間某日時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4年10月間某時起至115年1月18日為警查扣車牌之時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他人購得之偽造車牌,損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MCQ-0215」號車輛牌照1面,為被告所購得、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且被告本案係以將上開車輛牌照懸掛於機車之方式實行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則前揭物品自屬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92號被 告 黃祐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祐庭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牌於原車主呂哲志交付與其時業已滅失,為駕駛本案機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台幣2仟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MCQ-0215」號車牌1面,進而於113年10月間某日時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祐庭於114年12月22日15時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負郭路與泰山路口為民眾檢舉,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請警方調查,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祐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哲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彩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偽造「MCQ-0215」車牌1面,係被告購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