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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中度),有上開證明附卷可稽。又被告母親許雅惠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之前在高雄凱旋醫院就醫,現在於羅東聖母醫院治療等情,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受其精神障礙影響,導致當時之控制能力、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顧他人之感受,公然暴露生殖器並刻意使人觀看其以手抽動套弄之行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開身心狀況,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23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4月13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仁愛國小側門外人行道,其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見女子陳秀雅獨自一人停等於該處,遂接近陳秀雅後方,並拉下褲子將其生殖器官裸露在外,再對著陳秀雅背面徒手實施自慰(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嗣經陳秀雅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秀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又被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因其為中度障礙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