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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炳芳

周美芳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炳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周美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周美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張炳芳、周美芳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所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就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周美芳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帶同警方查扣系爭電子

遊戲機台,並坦承犯行(警卷第8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情節、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炳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周美芳於聚眾賭博期間,共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

,業與被告張炳芳均分等情,此為被告周美芳於本院訊問中所承認,應認被告張炳芳、周美芳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5千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 1 小瑪莉賭博機台1台 2 被告張炳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 3 被告周美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3號被 告 張炳芳

周美芳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芳、周美芳2人明知依電子遊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5條等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營業,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某日時起至114年5月28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由張炳芳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賭博性電動機臺「小瑪莉」1台作為賭具,供人賭博財物,復由周美芳提供其宜蘭縣○○鄉○○路○○○巷000號之居所擺設上開機臺,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場所。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下注至少100元投入上開機臺,並選擇押注機臺上所示之圖示及倍率,賭客如押中,即按押注倍率獲利,如未押中,機臺則沒入所押注之賭資,歸張炳芳、周美芳2人所有並對半分潤。嗣經張炳芳因認營利分潤不均而對周美芳心生不滿,於114年5月27日23時許,恐嚇(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要求周美芳如實交付其應得分潤,周美芳遂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28日21時4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至其現居地,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機臺(內無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炳芳、周美芳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張炳芳、周美芳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自113年8月某日起至114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擺設賭博性電動機臺「小瑪莉」與賭客對賭,並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至被告2人均供稱其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機臺「小瑪莉」1台未經警方扣案,而該台「小瑪莉」機臺屬被告張炳芳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張炳芳供稱應以機台結算之254萬1860元為其與被告周美芳之共同犯罪所得,惟被告周美芳則供稱每月其個人朋分所賺取之利潤僅有3萬元,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每月2人共賺得6萬元計算,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共10個月,則其2人本件犯罪所得總共是60萬元再予朋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