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中錡(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判決確定)係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3) 、同段141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7) 、同段1562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欠債甚鉅,恐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分配,透過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奧斯丁」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與A01(原名林佩詩)共謀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虛偽買賣方式,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興國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11年4月18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證人吳中錡於本署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證人吳中錡支付命令3份、證人吳中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8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101745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20529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與吳中錡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參考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