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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0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SANA LIU(印尼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USANA LIU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SUSANA LIU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6年11月4日前某日時許,在印尼境內,委由不詳之人,使用本人照片及以LIM LONG

CI名義,向印尼政府申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並於96年11月4日,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持該護照申請停留簽證入境我國,嗣因逾期居留而於100年3月10日驅逐出境。SUSANA LIU經驅逐出境後,再於100年11月16日持印尼政府核發且載有SUSANA LIU真實年籍資料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入境我國,惟逾期居留滯臺,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通知後,自行於115年6月8日到案配合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SANA LI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真實護照翻拍照片(護照號碼:M0000000)、外來人口統一證號申請表、指紋卡片、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被告查處檔案、外國管制檔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悔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行為後,迭經多次修正:⒈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⒉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⒊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依上,入出國及移民法上開規定,於上述⒈修正公布時,將第54條移列為第74條,復於上述⒉修正公布時,移列至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就被告犯行,僅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逕適用上述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然上述⒊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述⒊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比較有利。綜上,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上述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斷。㈡查被告雖係持印尼政府核發之真正護照入境我國,惟該護照

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前揭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護照入境之人,故冒名持上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