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宏達
簡玉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3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共同竊取告訴人A01所有之西瓜八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出監;至被告A03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據上,被告A02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3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是衡酌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嗣已與告訴人A01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四萬元,有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其等已知所悔悟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對其等所為前開刑之宣告自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各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查被告A02、A03共同竊得之西瓜八顆業已發還告訴人A01,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265號
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2人於民國115年6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6公里處下方西瓜園,見該西瓜園尚存未採摘之西瓜數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工頭林祐民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祐民所種植管理並已全數由A01承攬之西瓜共計8顆(價值新臺幣4千元),並將竊得之西瓜全數搬至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嗣經林祐民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2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指訴及證人林祐民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A03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