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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順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智順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智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背包(含現金、手機、麥克風、行動電源及充電器等物),已由告訴人林良慶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未扣案或返還,然前開證件倘經重新申請,原物即已失去其效用,沒收即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46號被 告 游智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順於民國114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頭城車站大廳座椅處,見林良慶放置於座椅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手機1支、無線電手持麥克風1支、行動電源及充電器等物【總計價值新臺幣1萬450元】及現金800元)脫離本人占有在座位上未取走,竟意圖為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林良慶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良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良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潘美娘(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所侵占之物除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外部份,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歸還告訴人林良慶,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良慶,然上開物品係個人專屬物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嫌,惟查本件告訴人係置放背包於火車站之座位上後離開現場,嗣後才遭被告取走,雖告訴人自稱平時係睡在火車站走廊上等情,惟火車站屬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地點,尚難認告訴人離開該地點後,留在現場之背包尚處於告訴人之管領範圍內,故自屬脫離管領之遺失物範疇,且被告於火車站公開場合取走看似無人看管之背包,主觀犯意亦屬侵占他人遺失物而非易他人持有之竊盜,是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宇翔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