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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螢

賴宏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宏睿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賴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賴宏睿知悉吳俊螢交付之車牌2面係贓物,仍予以收受之,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吳俊螢竊取並交由被告賴宏睿使用之車牌2面已由告訴人邱良烈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81號被 告 吳俊螢

賴宏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3時至4時,在宜蘭縣○○鄉○○街00號對面空地,見邱良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疏未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得該車之車牌2面。嗣賴宏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上開車牌2面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114年10月間某日,在吳俊螢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向吳俊螢收受該等來路不明之車牌2面,並懸掛於其所有之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二、案經邱良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螢於偵查中、賴宏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良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所毀損案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賴宏睿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上開車牌2面,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邱良烈,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上開竊盜犯行,係被告賴宏睿與被告吳俊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賴宏睿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賴宏睿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竊取犯行,辯稱:上開車牌2面是被告吳俊螢拿給我的等語。被告吳俊螢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車牌2面是我竊取後,交給被告賴宏睿去使用等語,且被告賴宏睿並非因現行犯竊得上開車牌2面被捕,卷內亦無其他目擊證人、監視錄影影像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宏睿確有為竊取上開車牌2面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賴宏睿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曾懸掛上開車牌2面之事實,即逕認上開車牌2面必係被告賴宏睿與被告吳俊螢所共同竊得,而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