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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念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念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捌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宜蘭縣冬山鄉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宜蘭縣冬山鄉住處附近之車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念祖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4年4月16日釋放(然因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未出監),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意志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科素行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87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7號被 告 王念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接續其他案件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2月9日1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2月10日23時55分許,因其所駕駛車輛違規懸掛與車身不符之車牌,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39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9)、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39公克、取樣0.0060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