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啓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啓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罪)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6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前開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啓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77號被 告 莊啓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峯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莊啓峯猶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8日凌晨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時,見林世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前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林世傑於同日7時許察覺遭竊,請弟媳米茲夠瓦旦協助報案,經警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傑委請米茲夠瓦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啓峯於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米茲夠瓦旦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竊取1萬1500元,惟被告辯稱僅竊取8000元,而此部分僅有報案筆錄可佐,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竊取1萬1500元,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