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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5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凱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52、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5行所載之「經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5102748號函,通知A01應自114年6月7日起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4年6月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更正為:「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4年2月7日函知A01應於114年5月7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於114年5月7日未出席課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履行主管機關指定事項,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依規定履行主管機關指定事項,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非足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52號115年度偵字第6396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嘉義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其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經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5102748

號函,通知A01應自114年6月7日起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4年6月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嘉義市政府於114年7月28日以府社工字第1141557425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4年8月19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A01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㈡A01於114年10月5日、114年11月18日未依規定至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接受查訪,經嘉義市政府以115年1月9日府社工字第1151550348號函裁處1萬元,並命其應於115年1月28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報告及接受查訪,惟A01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至該派出所報到。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查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114年6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45102748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8月25日府授衛心字第1145104521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7月28日府社工字第1141557425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4年6月18日嘉市衛心字第1142854488號函暨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2月3日嘉市警一婦字第1150300168號函暨查訪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嘉義市政府115年1月9日府社工字第1151550348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未履行本案裁罰所命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因時間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