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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林勝德所有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9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因不滿遭林勝德、王志君以「你們有無在社區裡面造謠,你發誓,如有造謠的話,全家死光光,如果沒有的話就沒有事」等語恫嚇(其等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前,持木棒揮砸林勝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碎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勝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勝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上開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碎裂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