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蓉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㈡爰審酌被告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欠缺法治觀念,影響
市場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59號被 告 A01上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MISSYU三合一全自動捲髮棒(下稱本案商品)」應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款規定執行檢驗,未符合檢驗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竟仍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向他人借用蝦皮商城「jg5vvqnnwg」帳號後,開設「MISSYU覓語」商場,並於本案商品未完成檢驗程序前,即在「MISSYU覓語」商場上架本案商品,而於商品資訊欄上為虛偽之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R45625),並出貨予客戶而行使之,使客戶誤認該商品已符合檢驗規定之品質,而就所販售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表示。
二、案經經濟部標轉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檢舉人提供之商品資料暨所附網頁截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字第11400620580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