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伊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伊辰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伊辰於民國115年8月20日書寫之自白狀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售行動電源、藍芽耳機所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均於緊接之時間內,為上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卻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於網站上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售行動電源、藍芽耳機得款新臺幣合計36萬857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0號被 告 魏伊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伊辰明知其販賣之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等商品,為中國大陸地區不詳廠商生產及出貨c,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查驗證明及檢驗合格,竟基於商品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不知情林宜諠申設之帳號「elsa0000000」,登入「安安科技優選店」之蝦皮網路賣場,刊登販售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下稱本案商品),並在販售本案商品網頁之商品規格「BSMI」(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安全標章)欄位,虛偽登載麥守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取得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R23156」,用以表彰本案商品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之買家行使,再由蘇澤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顏新春(所涉妨害農工商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開立販售本案商品之發票,足生損害於麥守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上開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為查驗行動電源之商品安全標章,於113年9月19日在「安安科技優選店」之蝦皮網路賣場訂購行動電源後,查悉該商品未標示商品檢驗標識,通知麥守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表示意見,麥守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復於113年12月11日向「安安科技優選店」訂購本案商品,嗣本案商品寄送至宜蘭縣五結鄉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蝦皮店到店宜蘭五結店後,經比對本案商品後,確認本案商品並非麥守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產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麥守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經營之「安安科技優選店」蝦皮網路賣場,販售商品規格「BSMI」欄位虛偽標示為「R23156」之本案商品等事實,惟辯稱:大概2年多前,伊和一家大陸廠商配合,這個廠商都是一個叫「小致」的小編跟伊聯繫,他們會提供伊要販售的產品的圖片、說明、金額,伊就直接按照他們給伊的資訊複製貼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宇宸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新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蝦皮網路賣場「安安科技優選店」有販售本案商品之事實。 4 證人林宜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蝦皮網路賣場「安安科技優選店」為被告魏伊辰所經營之事實。 5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2份、告訴人麥守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商品購買紀錄、行動電源商品頁面、藍芽耳機商品頁面、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新北市政府114年8月7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41562114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5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53014S號函暨其所附蝦皮帳號「elsa0000000」申請人及販售商品資料、114年8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806001S號函、桃園市政府114年5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865940號函各1份。 ⑴證明BSMI號碼「R23156」號為告訴人麥守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取得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之事實。 ⑵證明蝦皮網路賣場「安安科技優選店」所使用之帳號為「elsa0000000」之事實。 ⑶證明蝦皮網路賣場「安安科技優選店」在本案商品頁面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虛偽標示「R23156」之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之員工於113年12月11日見蝦皮網路賣場「安安科技優選店」在本案商品頁面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仍虛偽標示「R23156」而下單訂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9月19日前某日起至其114年4月10日刪除蝦皮帳號止,刊登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論處。至被告在蝦皮網路賣場售出本案商品,經蝦皮網路平台實際撥款而取得共計36萬857元,有本案商品之蝦皮賣場訂單及撥款彙整資料在卷可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勇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