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志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陸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初某日購入偽造車牌後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7月15日遭警方查獲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避免權利車產權糾紛,竟自行透過網路購買扣案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路,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另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93號被 告 陸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志忠於民國115年4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因該車為權利車,陸志忠為避免產權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5年5月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購入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後,即將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查悉該車之ETC收費異常,通知警方協助攔查,經警循線查緝該車後,扣得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志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ETC通行紀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牌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侯秉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