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115年6月27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被告A01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時點為115年2月1日6時許至同日13時36分許,斯時均為第二級毒品,因此應依行為時之分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違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彈,經檢驗後,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於警詢自陳:當日7時許曾以電子菸方式使用上開毒品(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扣案之電子菸點菸器,仍會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菸彈1個(內含液體) 毛重5.2704公克,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2 電子菸點菸器1具【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78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業於民國115年6月27日起列為第一級毒品,然此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公告以前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1日6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2段200巷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星級」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電子煙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2月1日13時3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另案偵辦其所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時,當場扣得其手持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電子菸1組(含菸彈及電子菸點菸器,其中菸彈毛重5.270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檢附於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等在卷可稽,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電子煙1支(含菸彈及電子菸點菸器,其中菸彈毛重5.27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 雯 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