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伯彥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2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簡春惠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簡春惠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簡春惠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之1及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1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5年6月24日22時,未經簡春惠之同意,即擅自進入簡春惠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之上址住所,並向簡春惠索討生活費用未果而引發口角糾紛,以此方式靠近簡春惠之上址住所及對簡春惠實施精神、經濟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該保護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公正派出所職務報告、宜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及保護令執行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