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之」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A01係成年人,且其依被害人張○睿之學生證之記載,於行為時顯已知悉被害人張○睿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關被害人少年張○睿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關告訴人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有關被害人少年張○睿部分所為,亦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容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3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接續在社群網路張貼前揭告訴人陳○○、被害人張○睿之個人資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糾紛對告訴人陳○○心存不滿,即恣意將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張貼於網路貼文中,損害告訴人等之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等隱私權受損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陳○○另有刑事訴訟糾紛,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後,A01透過律師向法院聲請閱卷而取得卷內相關資料,明知他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號碼及社會活動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3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26日晚間9時許,以資訊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未經陳○○及陳○○之子張○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帳號「d*******18」發布內容包含其翻拍陳○○之警政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張○睿之學生證正反面、刑事證人請假狀及寄件人為張○睿之送達回證等照片之限時動態共5則至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群軟體上,供追蹤其所申辦Instagram帳號之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張○睿之個人資料,使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方式辨識渠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張○睿2人。
二、案經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及個人主頁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先後5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