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依托咪酯」仍屬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於毒品之禁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更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行為非無可議;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托咪酯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併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8日釋放出所,還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第41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A0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5月9日或1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娃娃機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人購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瓶、電子菸(內含菸彈)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樓207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5年5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A01為通緝犯,經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上址租屋處內,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復經A01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6月3日慈大藥字第1150603005號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0)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考,且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6月15日字第1150615051號函各1份在卷足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判決意旨,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則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至115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依托咪酯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行為時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行為,所造成之法益風險同一,而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情形,應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附表編號1至4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11之吸食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宇翔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單位公克)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重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菸油 1瓶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毛重56.3395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電子菸(抽驗菸彈內含液體1個)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6.5568公克 3 殘渣袋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331公克 4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3.3966公克 5 電子磅秤(大) 1台 × × 與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無涉,不予沒收 6 電子磅秤(小) 1台 × × 7 注射針筒 2支 × × 8 夾鏈袋 1批 × × 9 提撥鏟 1支 × × 10 手機 2支 × × 11 吸食玻璃球 2支 × × 刑法第3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