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 寬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寬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12年9月11日確定,復於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偽造文書犯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竟未悛悔改過,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前案犯行亦係冒用他人身分於交通罰單上偽簽他人姓名,該前案與本案之犯行相似,所侵害之法益亦有關聯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竟冒用「楊勁安」名義,以告訴人周勁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登記住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65號被 告 楊寬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寬與周勁安為五專就學時結識之朋友,楊寬於在學期間曾經向周勁安借用身分證,因此熟知周勁安之年籍資料,其前因偽造周勁安署押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楊寬猶不知悔改,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於115年2月28日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愛琴海花園汽車旅館」辦理入住程序時,經櫃檯人員詢問其個人資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周勁安之同意,提供周勁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予,並以「楊勁安」之名義入住該旅館,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將上揭資料登載在住宿房客備查名冊,足生損害於周勁安及愛琴海花園汽車旅館對於住宿房客管理之正確性。嗣周勁安得知其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勁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寬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勁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蔡宗嶺、陳慧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愛琴海花園汽車旅館住宿房客備查名冊、國民影像檔暨截圖指認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犯罪手段高度相似,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愛琴海花園汽車旅館住宿房客備查名冊上,冒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登記入住,用以表彰告訴人本人欲入住上開旅館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辦理入住程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愛琴海花園汽車旅館住宿房客備查名冊上的資料不是我寫的等語。經查,觀諸卷附愛琴海花園汽車旅館住宿房客備查名冊,其上雖有手寫「楊勁安」之姓名,然該字跡之筆順、筆畫等,與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上簽名字跡之筆順、筆畫全然不同,而該名冊係由該旅館櫃檯人員填寫乙節,業據證人蔡宗嶺、陳慧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前開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實難以被告提供周勁安之個人資料並以「楊勁安」之名義入住該旅館,即遽認該簽名係被告所為,而以前開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第4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