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逸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5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逸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朱逸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本案手法為毀損犯行,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殊不可取;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磚頭,雖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之物,惟被告陳稱係其於路旁撿拾(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自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52號被 告 朱逸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逸傑於民國115年3月22日17時3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宮秀蘭住處,因索債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砸毀宮秀蘭住處之門窗,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宮秀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逸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宮秀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共光碟、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朱逸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被告所為已發生財產上之實質損害,應非恐嚇罪之將來惡害之通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毀損罪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