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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0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2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乃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此部分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有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雙方紛爭,反出手為附件所載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案紀錄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0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A02之配偶,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斯時同住於宜蘭縣○○鎮○○路0號。A01於民國115年3月7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細故對A02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坐在椅子上之A02拉倒在地後即一路將其拖行至住處外,過程中使A02持續與裝潢木板、鐵門發生碰撞,致A0 2受有右膝部挫傷瘀青、右臀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復將住處大門反鎖,拒不讓A02返回住處內,以此方式妨害A0 2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行使。

二、案經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A02拖拉至住處外後,隨即將住處大門上鎖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徒手拖行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辦理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人身安全維護通知單及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