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麗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一)被告林麗雲徒手推倒坐在輪椅上之告訴人吳永東,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及輪椅前輪歪斜而不堪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僅因細故即動手推倒告訴人乘坐之輪椅,導致告訴人受傷及輪椅前輪歪斜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因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3號被 告 林麗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雲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後方防火巷內,與吳永東因占用防火巷晾曬衣物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坐在電動輪椅上之吳永東,致該輪椅傾倒,輪椅前輪歪斜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永東,吳永東亦因此跌落地面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永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坐在電動輪椅上之告訴人吳永東推開致電動輪椅傾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操作電動輪椅要衝撞伊,伊才將告訴人推開,當時伊同居人之子林志昌協助扶起輪椅時告訴人說輪椅沒壞云云。 2 告訴人吳永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孔悅馨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電動輪椅傾倒、跌倒在地之事實。 4 證人林順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電動輪椅傾倒、跌倒在地之事實。 5 電動輪椅受損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動輪椅前輪受損歪斜之事實。 6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511066021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在地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