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炳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炳芳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溝通解決,竟對告訴人周美芳恐嚇,使其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品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76號被 告 張炳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芳與周美芳為朋友,2人共同經營賭博性電玩(2人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張炳芳認定營利分潤不均而對周美芳心生不滿,於民國114年5月27日23時20分許,前往周美芳位於宜蘭縣○○鄉○○路○○○巷0弄000號居所,適巧周美芳友人張華舜在上址客廳看電視,知悉張炳芳要找周美芳,遂為張炳芳開門並叫喚周美芳,詎張炳芳入內後,竟基於恐嚇犯意,向周美芳出示其所結算且載有應分潤帳務之記帳單,並向周美芳恫稱:「28日17時前把錢準備好,我會來拿,如果我沒看到錢,別說我不敢打女人,你知道我會怎麼處理你,你知道我的手段。」,以此加害周美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美芳,使周美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美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炳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尋找告訴人周美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些話是他自己編的,我有要求他把錢準備好,但沒有講打女人這些話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美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張華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