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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A01於本案「酒後對其父林勝明為咆嘯及辱罵三字經等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等語,堪認被告上揭所為未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第1款所定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僅屬同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構成同法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家庭和睦,且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

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告訴人雖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然本案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僅作為量刑之審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87號被 告 A01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林勝明、林陳海棉之子,其明知曾因對父母施以不法侵害行為,於民國115年3月2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4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聲請人林勝明及其他家庭成員林陳海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聲請人林勝明及其他家庭成員林陳海棉為騒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酒後對其父林勝明為咆嘯及辱罵三字經等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述法院裁定。

二、案經林勝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勝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民事裁定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