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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2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靳宇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靳宇琁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中旬,於網路『淘寶』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得偽造之『0000-00』號車牌2面」應補充更正為「而於民國115年4月中旬,在『淘寶』購物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聯絡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該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靳宇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旋即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牌遭吊扣)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上開不詳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99號被 告 靳宇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靳宇琁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已因交通違規為監理機關執行條例處分吊扣,為駕駛該車上路,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中旬,於網路「淘寶」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得偽造之「0000-00」號車牌2面,將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自115年5月起即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依監理站提供因執行條例處分吊扣之名單及調閱監視器,發現靳宇琁於115年5月11日15時51分許至5月14日20時16分許,分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行駛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即通知靳宇琁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0000-00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靳宇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車辨識系統車行紀錄資料暨影像截圖照片、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靳宇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