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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炳立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9、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宜蘭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將土地恢復原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49號115年度偵字第4867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07年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許可,不得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自民國95年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在本案土地上,為擴大填土、擋土牆、鋪設水泥地面、將農舍供作便利商店使用等行為(違規面積799平方公尺),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14年9月9日以府地權字第1140139822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並限期應於114年12月20日前完成自行拆除填土、擋土牆、水泥地面並停止營業使用而恢復農牧用地使用等指定改正事項,詎被告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屆期完全未為任何上開指定改正事項,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且迄今仍未改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余政勳調詢筆錄、宜蘭縣政府114年9月22日府地權字第1140155983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因違反區域計畫法105年8月行政處分及114年9月9日府地權字第1140139822號行政處分書、宜蘭縣政府115年3月18日府地權字第1150039979號函暨所附公文、宜蘭縣政府115年5月19日府地權字第1150080552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115年4月24日現場會勘紀錄表1份、照片4幀、本案土地建物歷年租賃合約書影本4份、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09年1月至114年12月期間GOOGLE街景圖共7幀、115年1月6日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11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