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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AN THI KIM QUYEN(越南國人)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1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任意侵占入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具有個人之專屬性,被害人亦已辦理補發,且其本體價值低微,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718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1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1於民國114年間某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青島大廈社區中庭,拾獲申氏安所遺落之國民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之。嗣因A00000000000000001於115年8月28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盤查時,持上開申氏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表示身分,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00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申氏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