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芷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芷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4年11月3日13時30分許」更正為「114年11月3日13時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至第4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芷螢本案所侵占之手機(Google Pixel 10)1支,業據發還告訴人游美雲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將上開手機內SIM卡1枚丟棄,而上開SIM卡1枚雖未扣案,然其價值非鉅,又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12號被 告 林芷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段000號「羅東帝爺廟口喥咕麵」店,拾獲游美雲所有、不慎遺落在該處之手機(Google Pixel 10)1支,詎林芷螢未及時交予現場工作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手機攜帶離去,將其內SIM卡拔除丟棄,並將手機重置為原廠設定,以此方式將該手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游美雲發現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林芷螢到案說明,並扣得手機1支(已發還游美雲)。
二、案經游美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游美雲雖將其所有之手機1支遺落在「羅東帝爺廟口喥咕麵」店,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至麵店尋找上開手機,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林芷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拾獲上開手機後尚有重置該手機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既已將上開手機而侵占入己,而事後將該手機內電磁紀錄予以重置,僅係其為將上開手機據為己有而發生之當然結果,並未加深侵占遺失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無引發其他法益侵害,故侵占手機後並予以重置之結果,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首揭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自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