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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連峻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醫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醫院」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第9行所載「作勢衝向A01」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醫偵字第2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A01為臺北榮民總醫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榮醫院)神經科醫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A02因認為A01未明確提醒抽血事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2日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蘇榮醫院」門診大樓第三診間就診時,持續與A01爭執上開抽血事宜、要求A01立刻道歉否則拒絕離開診間,並徒手拍擊A01所使用之診療桌桌面,作勢衝向A01,經該院護理長先將A02請離診間並報警處理,其仍於警方到場前不斷大聲咆哮,且以「在外面不要被我遇到」等語恫嚇A01,以上開方式妨害A01執行醫療業務,並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崔連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要求A01醫師跟我道歉,因為他有疏失,我有拍一下桌子,但我沒恐嚇,我重聽講話比較大聲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案發當日跟診護理師李芷瑜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崔連竣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行為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則,本案自應僅論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已為足,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