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0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順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順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順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中,均為竊盜罪,其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似,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又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張惠秋管領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11號被 告 藍順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順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藍順耀猶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16日8時45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之奶茶攤位,趁店員疏未注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攤位櫥櫃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老闆張惠秋得知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順耀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惠秋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