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昌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然未達既遂階段,應屬未遂犯,衡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係食物,且被告係因家境貧困為充飢而行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衡以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惕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取之泡麵3碗、罐頭3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就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白米1包、沙拉油1罐,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上開物品均已食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3頁),衡以上開物品均屬價值不高之食品且已遭被告食用完畢,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徵得告訴人原諒,倘再行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文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文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04號被 告 陳文昌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昌於民國115年7月30日8時55分許,在林怡鑫所擔任組長之喜互惠生鮮超市龍德店(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見量販店當下無人注目,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白米1包、沙拉油1罐(價值共新臺幣488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該現場。
二、復於115年8月25日11時45分許,於同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泡麵3碗、罐頭3個(價值共新臺幣195元,扣案後已發還),嗣經林怡鑫當場發現始未得手,後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怡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怡鑫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被告所竊物品照片1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屬犯意各殊,應予分論別罰。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已將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品食用完畢,此部分之竊盜犯罪所得已無法沒收,請予以宣告追徵,;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物品既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檢 察 官 陳奕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