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子間之債務糾紛,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9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江文政之子江雨軒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8月16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江文政住處後,持鋁棒敲擊該處窗戶玻璃,致令該處窗戶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文政。
二、案經江文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鋁棒敲擊告訴人江文政住處玻璃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惟查: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並未與告訴人對話,亦無其他行為表達欲加害告訴人之意,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況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之行為,係以現實惡害直接加諸於告訴人之財產,並無預告惡害或通知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侯秉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