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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3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宜蘭縣境內之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88號

被 告 陳淑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6月24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6月24日,經警盤查並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如於警詢中與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 雯 棋

裁判日期:2026-10-19